夫妇之道为人伦之始,古人最重夫妻关系。为人妇然后为人母,也是古代妇女最正当的“职业”。但权利往往意味着更多的义务,这一点在主妇身上表现的十分明显。她们对丈夫要贞,即包括婚后的守贞,也包括婚前的处女贞、丈夫死后的守节。丈夫如果不喜欢她们,总是有充分的借口为他们预备着,抛弃妻子只不过像喝杯水那样简单。她们对公婆要顺,这种顺是无条件的、全方位的,因为她们嫁的不仅是丈夫,更是家族。在和谐至上的古代社会,妻子如果不牺牲自己而追求个性发展,所谓的和谐社会就难以实现,因而不顺的妻子总是社会打压的对象,她们的必然结局就是被休。
按照《说文·女部》的说法,“妻,妇与夫齐者也”,乍一看似乎夫妻在地位上是平等的。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所谓妻与夫齐,本来的意思是说妻的地位随丈夫而变化。丈夫的地位高,妻子地位也高;丈夫地位低,妻子的地位也低。这恰好说明了妻子对丈夫的依赖性,夫妻地位是不平等的。夫妻地位不平等,表现在夫妻生活中的方方面面。比如夫妻婚姻为买卖婚,丈夫对妻子可以打、可以骂,需要了还可以转手倒卖。丈夫犯了罪,妻子也跟着受株连。如果夫妻犯了同样的错误,对丈夫的惩罚明显低于妻子。在讲究伦理的社会里,丈夫是家长,妻子是卑幼,同罪异罚也是必然结果。夫妻不仅生前不平等,死后享受的待遇也不一样,服制的不同正是这一现象的反映。
男女地位不平等,自定婚之日起就决定了。中国古代的婚姻,实质上属于买卖婚,女方实际上是作为财物出让给男方的,一旦婚姻确定,女方即属男方所有,根本谈不上平等。
中国古代的婚姻形式主要表现为聘婚制,它表现为“非受币不交不亲”,带有明显的买卖婚遗迹,聘娶婚的程序包括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等六礼。六礼中,“纳征”指男方要向女方交付一定数量的聘金、聘礼。聘金、聘礼就是妇女的身价,女方条件越好,聘礼就越重,以财产多寡而论婚姻成为社会中常见的现象。王充在谈到当时婚嫁情形时说:“富贵之男娶得富贵之妻,女亦得富贵之男”。老百姓说的朴素些,说什么:“穷攀穷,富攀富,叫化子攀个拨浪鼓”。
不过,穷到什么程度或者富到什么程度,彼此恐怕都不清楚,所以定亲前探探对方家底显得极为重要。否则男方借点钱存到钱庄里冒充大款,结婚后女方岂不后悔?这时候就显着媒人的重要性了。当然,媒人不用直接问,只要漫天要财礼就行了。男方如果经济实力不够,满足不了女方的预期要求,这婚事只能告吹。对男方而言,也不是完全被动挨打。女方漫天要价,男方可以就地还钱。毕竟女方要价是有虚头的,如不还价,肯定吃亏,到时退货就麻烦了。中国人为什么喜欢讨价还价?估计跟这个传统有关。媒婆常发的牢骚是“我腿都跑细了”,媒婆小腿跑细并不是给男女双方传情书所致,而是双方价钱老谈不拢,媒婆就得一直在两边来回跑。有时好容易价格谈拢了,但媒婆却没好结果。比如女家恶意哄抬物价,又比如男家不守诚信,娶亲之日仍不兑现聘礼,这时候两头不是人的就是媒婆。
对于这种民风,道学家很不满意,蔡襄在福州做地方官,看得多了,感叹世风日下,人心不古,批评说:娶妻本是为了传宗接代,看重的应该是人品,可这些男女们左右谈的都是钱,一点素质都没有。司马光更上火,批评遍地都是贪财小人。娶妻时,先问人家能给多少陪嫁,嫁女时,先问人家能给多少聘礼。元代郑介夫说的更直白:收了人家的钱还说是聘礼,呸!这哪里是什么聘礼,不就是货物卖价吗?这与牲口买卖有什么区别?宋仁宗曾下诏“禁以财冒士族娶宗室女者”,由此可见,宗室女子嫁人,也是向钱看。只要钱多,出身就不用讲了,大家糊里糊涂过去也就算了。
其实,买卖婚姻不仅在古代有,现代社会婚姻市场化同样严重。何清涟在文章中谈到,她有幸听到几位年轻女子有关择偶的对话:她们认为选婿如选股。事业有成,钱袋饱满的男人是“绩优股”,在婚姻市场上牛气冲天,是女股民竞相购进的对象。但这样的绩优股因其多值壮年,早已成家,由“内部人”控制。绩优股穿越于花丛之中,活得潇洒,但是“内部控股人”活得很累,因为她们控股的地位并不牢靠,经常面临着第三者“恶意收购”的危险。欲收购绩优股,需先作债券(第三者),再争取债转股(由情人变妻子),过程虽然艰苦,但总比嫁给一个前途未测的“原始股”要好得多。再说了,自己千辛万苦把原始股培育成了绩优股,就会面临第三者的恶意收购,何如直接抢购绩优股划算?由此看来,傍大款的现象自古及今都有。
不管是聘礼还是选股,毕竟是一种隐性买卖。更严重的是公开买卖。比如清代宣统年间的湖南《永绥厅志》上记载说:苗族人婚姻嫁娶就像买卖货物一样,不讲婚姻之礼,只讲男方送牛马的数量,然后派中间人去说合就可以了。按当时的大致,标准是一名女子用牛马五六匹就可以换回来。至于寡妇,本来是以改嫁为耻的,但为了几个财礼钱,总是有人积极鼓励再嫁。比如湖南新化这个地方对妇女改嫁没有什么限制,但对于改嫁后的彩礼,夫家和娘家却争夺得相当厉害,以至于双方争执不下时,往往采取捆绑的办法把人抢走。其实,即使是今天仍有公开买卖行为。某些贫困地区的男子娶不起妻子,也还是用买卖的方法为自己娶一个老婆。
对于公开的买卖婚,历代政府都明确反对,如北魏的法律规定:“卖周亲及妾与子妇者流”。就是说买卖自己的亲人,自己的妾或者儿子的媳妇,都要遭受流放之刑的处罚。唐朝的法律规定,买卖人口作为自己的妻妾,要判三年徒刑。明清的法律条文对买卖婚都制定了一些条款。但规定是规定,民间仍是我行我素,何况公开买卖与隐性买卖有时也就一线之差,很难辨别清楚。
由于妻子系花钱采购而来,形同物品,所以丈夫就有可能利用妻子保值、生息。如果需要,丈夫可以将妻子典卖,就像处理私人财物一样。
丈夫典卖妻子,先秦已存在,历代皆有,流行于宋、元时代,明、清沿袭成俗。唐代孟綮《本事诗》中就记载了这样一件事。唐玄宗李隆基的兄弟宁王李宪,由于受到皇帝的宠爱,地位高了,钱也多了,饱暖思淫欲。家里有宠妓数十人,都是上上之选,还不满足,偏偏看上了在他大宅门外卖烧饼小贩的老婆。据说这个卖饼者妻“纤白明媚”,宁王对她一见钟情,当下就给了这个小贩一大笔钱,将人家买了回来。对于这个小贩而言,可能打一辈子烧饼也挣不了几个钱,想发家致富门都没有。如今王爷赏脸,哪能敬酒不吃吃罚酒?毫不犹豫,就将老婆给出卖了。何况,让老婆跟着人家王爷过日了,总比跟着自己受罪强。实际情况也是如此,宁王虽然不缺女人,却格外爱这个小贩之妻,据说是“宠惜逾等”。
在这件卖妻案中,一个愿买,一个愿卖,按说没什么出奇的,问题出在宁王喜欢多事。一年后,宁王忍不住让小贩之妻忆苦思甜:你这一向可满意吗?早该把前夫给忘掉了吧?不料小贩之妻并未像现代女性那样,顺着他的意思回答,而是默无一语。宁王干脆把那个卖烧饼的叫到府上,让他们相见。这时候,小贩之妻看着小贩,“双泪垂颊,若不胜情”,弄得宁王老大的没意思,只好找个台阶下。当时宁王府上有客十余人,皆当时文士,宁王就命他们就此事赋诗以志留念。王维当时也在场,他看到期此情此景,对小贩之妻深为同情,于是写下了“莫以今时宠,难忘旧时恩。看花满落泪,不共楚王言”,以息夫人相比拟。宁王终于认识到感情的问题太复杂,贵为王爷,在一个女人心目中的地位,还不如一个卖烧饼的,最终大度地让他们夫妻团圆了。
上述卖妻属于一次卖绝,卖了按说就不能赎。何况免费回赠,也只有宁王这样喜欢做秀的人才能有此举动。由于穷人家娶个老婆不容易,所以能不绝卖最好还是不绝卖。据说群众是真正的英雄,至少在创造性方面这句话说的很对。到了元代,又出现了雇妻这一新生事物。雇妻形同租借,丈夫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把妻子有偿地租让出去,但仍保持夫妻关系。在合同生效期间,雇主和被雇之妻可以自由地发生两性关系。丈夫不得过问,法律也予以保护。期满以后,妻子要按时回到丈夫身边,恢复正常的夫妻生活。如果雇主与人家老婆日久生情,女方就要斩断情缘。如果雇主只管纠缠,这时候国家就不客气了,就要以犯奸论处。赵翼《檐曝杂记》载,甘肃省男多女少,于男女之事非常看得开。如某人娶妻后不能生子,可以借他人妻子生育,明立书券,过期后原夫领回。有的外地游客则租妻取乐,当然也要与人家丈夫立下条约,然后就可公开宿在男家,人家丈夫还要避到外面,直到合同到期,丈夫这才还家。需要注意的是,合同到期后,一天也不能多呆,即使女方与游客感情甚好,也决不愿违约。要想重续鸳梦,就得重订合约。近代闽浙山区,也有此俗,称作“挂帐”。
雇妻之事一直到近代都很流行。比如曾国藩手下大将鲍超,年轻时由于生计困难,就曾将妻子雇与他人。后来鲍超在平定洪杨之乱中立下大功,又将妻子赎了回来。用韦小宝的话说,这叫故尺情深。实际上鲍超确有对不起老婆之处,富贵后仍不忘故剑,也是鲍超可爱之处,不愧深受曾国藩多年教导。
除了卖与租,还有共享的。这种方法对丈夫更为有利,不但不会失去老婆,挣钱的同时照样能过夫妻生活。在这方面,东北的“拉帮套”最为出名。在东北某些地区,有的家庭较为困难,就可以招来无力娶妻的男子,让他做义务工,帮他们养家糊口。当然,活不能白干,这时候老婆就显示出其价值来,通过提供性服务,达到各取各需的目的,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拉帮套”。实际上,拉帮套古代有,现在也有。东北网新闻报道了这样一上新闻:《养家太累招俩“拉帮套的”,一女三夫引发血案》,说的是李某夫妻好吃懒做,吃了上顿没下顿,没有办法就找了肖某来拉帮套。按照“协议”,肖某白天负责上班挣钱,晚上一铺炕两套被褥睡四个人,肖某和女主人季某睡炕梢,男主人李某搂儿子睡炕头。2001年6月,肖某因盗窃矿山器材被公安机关劳教,李家失去了生活来源,夫妻俩马上找来第二个拉帮套关某接手。2002年4月,关某也出事了,因盗伐林木被处拘役6个月。夫妻俩正准备找第三个男人时,肖某刚好劳教期满归来,重续前缘了。得知关某的事后,肖某先是把李某和季某一顿臭骂,喝完酒又对两人一顿暴打。最后把关某放在家里的被褥和衣服烧了、手机摔了才算了事。发过脾气,肖某仍旧留在了这个家里。11月初,关某拘役期满回到家里,先是尴尬,后是争吵。经过平等协商终于达成协议:三个男人排好了次序,关某为“大哥”,李某为“老二”,肖某最小,称“小三”。
俗话说两个和尚抬水喝,三个和尚没水喝。最初肖某与李某共享一妻,用李某的话说“这么多年,我们哥儿俩一次脸都没红过。”自从加入了关某,形势日益复杂起来。不久,肖某因涉嫌一起盗窃案被传讯,肖某怀疑这是“大哥”关某在捣鬼整他,开始喝酒骂人,并扬言喝完酒去收拾大哥关某。“大哥”闻言,火冒三丈:“你烧了我的东西,砸了我的手机,我还没收拾你呢,我倒要看看,你能把我咋样!”气势汹汹地回到了家。当时,肖还在喝酒,关问肖想怎样,肖说有种就明面里对一对。关说“对一对谁怕你呀?”回身到厨房拣起一把镰刀,进屋照肖某就是一刀。镰刀深深地刺进肖某腰部,肖某立刻倒了下去。这个畸形的家庭就此破裂了。
由于妻子属于丈夫私有财产,两者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这里试以夫妻相殴加以说明。对于夫妻相互殴打事件,对于夫殴妻与妻殴夫的处罚是不同的,而且随着历史的发展,对妇女的惩罚趋于加重,而对殴妻的丈夫相对宽容。
(一)对丈夫的惩罚逐渐减轻。关于夫殴妻,在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中这样规定:如果妻子凶悍,丈夫对妻子加以体罚,不能超过一定限制。如果撕裂了妻子的耳朵,或折断了四肢、手指,或造成脱臼,丈夫要处以剃光鬓毛服劳役的刑罚。到了汉代,情况就不同了。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的《贼律》有关夫殴妻的规定是,只要丈夫进行体罚时没有用兵器,哪怕“决其耳”、“折肢”、“肤体”,也不用承担任何罪名的。
再拿唐代与清代相比,也可发现同样的规律。唐代有关夫殴妻的规定是这样的:丈夫打伤了妻子,比常人打架斗伤处罪要轻二等。如果不小心打伤了,也得减凡人二等处罚。当然,丈夫应注意不能将妻子打死,打死了照样判绞刑。最严重的是用刀杀死或故意杀妻,这时要判丈夫斩刑。
明清法律明确规定,丈夫殴打妻子,没有致伤的,不论罪;致伤的,妻子告发,依凡人斗殴减二等治罪,致死的绞监候,故意杀害的绞立决。与唐代相比,量刑起点相同,都是致伤。不同的是,明清两代又多了妻子告发的规定,如果妻子不告,丈夫仍能免予处罚。但在男女地位极端不平等的社会里,让妻子告发丈夫,可不是件容易的事,估计大多妻子都会选择忍耐,这实际上使丈夫在大多数情况下都能逃过惩罚。如果妻子因不堪虐待而自杀,则认为是自寻短见,不承认丈夫对妻子威逼致死的罪名。如《清律总注》说:“家庭闺间之内,妻妾之过失不论大小,本夫殴非折伤也得勿论,自愿轻生何罪有之?”
另外,在适用死刑上,清代也比唐代减轻。唐代误杀适用绞刑,清代改为绞监候;故杀在唐代适用斩刑,而在清代则适用绞立决,孰轻孰重一目了然。
(二)对妻子的惩罚越来越重。对于妻子殴打丈夫的行为,一般均予严惩。而且随着历史的发展,对妻殴夫的惩罚越来越重。比如,而对于妻殴夫,唐代是这样规定的:如果妻子殴夫,处有期徒刑一年;若殴伤较重,量刑时比常人斗伤律加三等;如果殴夫至者,要处以斩刑。”明清两代则这样规定,如果妻子殴打丈夫,不管丈夫告发与否,均杖一百,如果有伤,加凡人斗殴三等治罪,若致残废,绞立决;倘若致死,则斩立决;若故杀就凌迟处死。
两相对比,我们发现在适用死刑方面,明清要比唐代严酷得多。唐代妻殴夫,只有致死,才适用死刑,而明清两代则致残就可适用绞刑。同时,唐代最高刑是斩,而清代竟适用凌迟酷刑。比如,嘉庆四年(1799年),福建长汀钟学友被妻郭氏毒死,原来郭氏八岁就到婆家为童养媳,备受丈夫虐待,钟又把女儿出卖,这才起意害死丈夫,结果仍被凌迟处死。
晚清凌迟场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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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罪异罚。同罪异罚是夫妻不平等的重要表现,这在夫妻相殴中表现得非常明显。仍以汉代为例,同是《贼律》,有关妻殴夫的规定是:“妻殴夫,耐为隶妾”。剃掉女人的头发,与剃掉男人的头发胡须相比,这本来对妇女就不平等。何况还要罚做婢女,明显比对丈夫的惩罚加重。同时,对于“妻殴夫”的惩治,是完全无条件的,并不像夫殴妻,需要区分不同的背景、原由和形式,这也是男女不平等的表现。
唐代也是如此。对于妻殴夫,唐代规定,只要妻子殴夫,即使无伤,也得判处一年有期徒刑,而丈夫殴妻,有伤才开始量刑,无伤就是白打。妻子如果殴夫重伤,要比凡人加三等治罪,也就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同等情况下,夫殴妻减二等,这一来一去就差了五等,同罪异罚表现得非常明显。最后,如果妻殴夫致死,无论故意与否,也不管用没用刀,一律处以斩刑,这比之丈夫有斩绞之分,也有所不同。
清代与唐代差不多,如果丈夫殴打妻子,没有致伤的,不论罪;致伤的,妻子告发,依凡人斗殴减二等治罪,致死的绞监候,故意杀害的绞立决。而妻子殴打丈夫,不管丈夫告发与否,均杖一百,如果有伤,加凡人斗殴三等治罪,若致残废,绞立决,倘若致死,则斩立决,若故杀就凌迟处死,同罪异罚更加明显。
在实践中,对妇女从重而对丈夫从轻的处罚表现得很充分。以丈夫杀妻而言,比如四川郫县人刘潮俸,外出归来让妻子张氏做饭,张氏嫌他挣钱少,有点不想理他。刘潮俸感觉很没面子,一生气就将老婆打死了,结果被当局判绞监候,秋后处决。
再以妻子杀夫为例,有一位罗小么,好吃懒做,家里老没钱用,就想了个坏主意,让自家老婆卖身养家。罗小么的老婆阿菊本是良家妇女,说什么也不干这等勾当。罗小么眼见家有摇钱树,就是不能开发利用,心里很着急,免不了对阿菊又打又骂。可能一直没打伤,或者打伤了阿菊没告官,所以官府也没判他的罪。最后阿菊实在忍不下去了,只好答应按客。罗小么幸冲冲地寻得奸夫安阿二,当场让二人苟合其事。不料完事后安阿二不肯给钱,发生了争吵。看来罗小么是个窝里横,只会对老婆厉害,吵了半天也没弄到钱,安阿二一拍屁股走了。罗小么见第一笔生意没成,仍不死心,又要去外面拉客。阿菊不干了,于是罗小么骂妻子不知好呆,阿菊眼见丈夫这么没用,忍不住出言顶撞。罗小么哪受过这种侮辱,举棒就打。这时阿菊正烧开水,顺手就端起砂锅向老罗泼去。阿菊本意是吓吓丈夫,不料丈夫外强中干,毫不中用,一泼就死了。按说罗小么逼妻卖奸,无耻已极,死有余辜。阿菊作为受害者,又是误伤,说什么也得判个死缓什么的。不料当局竟以“名分攸关”为借口,仍旧判阿菊斩立决。
在这里,刘潮俸是故意杀人,但只判为绞监候。阿菊是误伤,又是受害者,情有可原,却被判斩立决,男女适用刑罚轻重之别,十分明显。
另外,对于因不堪虐待而自杀的,仍是重惩妻子,却不追究丈夫责任。前已言之,如果妻子因不堪虐待而自杀,则认为是自寻短见,不承认丈夫对妻子威逼致死的罪名。但是,如果丈夫因不堪妻之虐待而自杀,则妻子必须承担罪责。例如,清朝时有这样一个案例:倪玉的继妻顾氏,对前妻之子四子很不友好,到了冬天,四子还穿着破袄。倪玉看不上去,就让四子穿自己的棉袄,结果又遭到顾氏的反对。倪玉为了缓解矛盾,就将四子交给自己的妹妹抚养,同时又出资让四子干些小买卖。顾氏知道后,大吵大闹,看起来还动了拳头。倪玉干不过老婆,心里又不服气,一时想不开,竟上吊自尽了。案发后,顾氏按律问斩。清皇帝评论说:妇之于夫,犹臣之于君,子之于父同列三纲,所关纂重。律载人子违犯教令父母致自尽者皆处以立绞,岂妇人之于夫竟可从轻?今乃逼迫其夫致令自尽,此泼悍立妇尚可令其输生人世平。这里道出了妻的地位与人子的地位相同,因此顾氏之夫自缢而死,则按照子孙违反教令至父母自尽的律令处理。
在夫妻相殴中,之所以适用不同的刑罚,这是由当时的伦理道德观决定的。《唐律疏义》指出:“依礼,夫者妇之天,又云妻者齐也,恐不同尊长,故别宗夫”。夫妻实质为尊卑关系,故而律文明白地把丈夫与尊长、尊属并列,强调夫的地位。在清朝,丈夫对妻子的家长地位得到法律的进一步承认。对于丈夫而言,妻子属于卑幼,打老婆相当于进行思想教育,当然与打别人不同,只有受伤了才略示薄惩;至于妻子殴夫,属于以下犯上,性质严重,故而从重从快予以打击。
夫妇之名分,还使结婚的妇女失去独立的人格。《礼记·郊特性》说:“共车而食同尊卑也,故妇人无爵从夫之爵,坐以失之齿。”妻既不存在独立人格,一切人格荣辱只能依丈夫的身份而定。历代王朝对达官显贵的妻子或母亲都依丈夫或儿子的爵位等级而授以爵位称号。另一方面,如果丈夫犯罪,自然株连妻子,或是与丈夫同样被处死,或者没收归官充当官妓、奴婢。
连坐制度早在商代就存在。如《尚书·汤誓》:“孥戮之诛”,即某人犯罪,妻子一并处死。秦时往往一人犯罪,全家“举以为收孥”,妻子要没为官奴婢。丈夫犯盗窃罪,妻子无论知情与否,都要连坐。云梦秦简《法律答问》载:“当迁,其妻先自告,当包。”尽管妻子先自首,也要随其丈夫同去流放之地。汉律继承了这种传统,重大犯罪株及三族。关于三族,一说指父母、兄弟和妻子儿女,一说指父族、母族和妻族。不论是哪种解释,妻子都是逃脱不了干系的,都在被“株连”的“范围”之内。两汉社会连坐的罪名繁多,如谋反、弃城投降、大逆不道、大不敬、巫蛊、盗窃、抢劫等,均属连坐的范围。
如果丈夫犯的是抢劫、盗窃一类的罪行,丈夫要处以凌迟之刑,妻子则受到城旦春的刑罚。丈夫犯的是城旦春、鬼薪等罪行,其妻子要被收到官府中去做奴脾。由上可见,不管丈夫犯的罪行是轻是重,妻子都要被牵连而受到或轻或重的刑罚。
此后历代王朝,都有妻子连坐的规定,比如唐律规定谋反大逆罪本人处斩,妻妾没收归官,如谋反情节轻微,则将妻妾流3000里。宋代与此略同。元代连私造酒的犯罪都没收妻子入官。明代丈夫发配从军,妻妾随之。清代因丈夫犯罪将其妻妾没收入官,或与丈夫一起发配边疆。
另一方面,如果妻子犯罪,而丈夫又有爵位的话,妻子也能享受优待,宽大处理。汉律有“女子比其夫爵”,也就是按丈夫的爵位享受相应的优免。汉代妻子是没有爵位的,她可以比照丈夫的爵位享受该爵位所享有的待遇和权力。丈夫的爵位在上造以上的妻子,在杀伤他人的时候,还可以依丈夫的爵位在刑罚上获得一定的减免。但是,如果她杀伤自家丈夫,就不能再以“夫爵”获得法律的宽贷。
另外,夫妻一体,妻子有为夫容隐的义务,也就是丈夫犯罪,妻子有义务隐瞒。自秦至汉初,对于违法行为,是鼓励人民主动告发的。如秦代,丈夫有罪,只要妻子先行告发,属于妻子的财产是可以不没收的。到西汉初年,法律也鼓励告发行为。但儒家历来主张“父为子隐,子为父隐”。所以随着汉代儒家观念的不断渗透,家庭内的尊卑秩序在亲属容隐这一法律问题上体现出来。汉宣帝地节四年曾下诏:“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毋坐。”
丧服即居丧期间的服饰,人死后其亲属在一定时间内要改变通常的服饰,以表达对死者的悼念和失去亲人的悲痛心情。因居丧者与死者的血缘关系的亲疏,居丧者与死者的丧服由重至轻有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五个等级,叫做五服。丧服由麻布制成,丧服的麻制越粗疏,服丧时间越长,表明悼丧者与死者的亲缘关系越亲近,反之,则意味着关系较疏远。丧服制度无形中为社会构造了一个贵贱有别、尊卑有等、长幼有序的人伦关系网。
斩衰:以粗麻布为衣,不缝边,手执粗竹杖(俗称哭丧棒),脚穿草鞋。丧期三年,这是最重的丧礼。齐衰又分四等:齐衰杖期,粗麻衣缝边,执削杖,丧期一年。齐衰不杖期,手不执杖,其余同上。又有齐衰五月、齐衰三月之分。大功:衣用熟麻布,色白,丧期九月。小功:衣用较粗熟麻布,丧期五月。缌麻:衣用精细熟麻布,丧期三月。
由于夫妻地位不平等,所以夫为妻服与妻为夫服是不一样的。丈夫死了,妻子必须履行一等亲服制义务,也就是斩衰;妻子死了,丈夫仅须履行二等亲服制义务,即齐衰杖期;如果父母不在了,则适用齐衰不杖期。
按照规定,妻子在服丧期间,不得再婚,否则要受到法律严惩。《太平御览》引述了一个妻子改嫁的案例:某甲的丈夫溺水而死,无法安葬。四个月后,甲的母亲将她另嫁他人。甲未成服而嫁,按律当弃市。只是由于甲系听从母亲之命另嫁,这符合“听从为顺”的要求,这才逃过惩罚。
妻子在服丧期间不能再婚,意味着有三年时间不能过夫妻生活,这对于老年妇女不算什么,可对于中青年妇女就不同了。这时候,往往会有偷情的事情发生。对此,法律也是严格禁止的。《张家山汉简》中有这样一个案例:一位妇女刚死了丈夫,一时没有下葬,棺材还停在堂上,这位妇女耐不住寂寞,就在棺材后与一位男子发生了婚外性。由于事机不密,这件事被婆婆知道了。婆婆很生气,就告到有关部门。廷尉经审理认为婚外性应判处不孝之罪,鉴于婆婆没有当场抓获,只好减一等量刑,以不孝之次定罪,判该妇女完城旦舂。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不但丈夫为妻子服丧的规格低,而且可以自由掌握,想服就服,不想服也没人说,法律更不会制裁。到了后来,由于大多数丈夫都认为为妻子服丧“掉份”,基本上没人愿意这样做了。相反,假如有谁为妻子服丧,他们还要加以嘲笑。比如东汉末年,太尉王龚死了老婆,严格按照规矩为妻子行服,就受到时人讥讽。后晋的太尉刘实丧妻,又是住草庵又是执木杖,甚至肉也戒了,周围的人却不以为然,认为“妻非礼所予”。
《太平御览》卷640 :甲夫乙将船,会海盛风,船没,溺流死亡,不得葬四月,甲母丙即嫁甲。欲当何论?或曰:“甲夫死未葬,法无许嫁,以私为人妻当弃市。”议曰:“臣愚认为,《春秋》之义,言妇人归于齐,言夫死无男,有更嫁之道也。妇人无专剌擅恣之行,听从为顺;嫁之者,归也,甲又尊者所嫁,无淫衍之心,非私为人妻也。明于决事,皆无罪名,不当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