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风险之所以成为我国金融发展中的第五大风险(曾康霖,2005)(另外四大风险是:流动性风险,管理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一方面是因为法律建设的不力,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由于政治体制改革滞后所导致的。因此,法律风险的降低重在司法改革,根在政治体制改革的尽快推进和到位。
首先,从我国的司法实际分析来看,司法改革的两个重点在于:立法和执行。
其一,立法不仅要具有时效性,更要具备前瞻性。金融风险的复杂性以及借助于现代科技手段传染迅速的特征要求金融立法必须讲求效率,否则,即使成功的立法,对防范金融风险而言,也只能是望尘莫及。《物权法》虽然已经实施,但它的晚育晚生使许多人成为了漏网之鱼。如果《企业破产法》等行业退出法律能早些出世,则不仅能减少企业借破产之名而逃避债务案件的发生,而且能有效削弱上市公司圈钱行为给证券市场造成的不良影响。
金融立法的前瞻性是因金融活动本身的不确定性较大而决定的。我们宁可用立法后的金融实践去修正业已出台的比较宽松的法条,也不愿去做亡羊补牢式的立法。立法是否具有前瞻性是积极立法与消极立法的试金石。积极的立法不仅对司法建设大有裨益,更重要的是法律的效力会大大得以提升,防范和化解风险的效能将远非后者所能及。没有谁,特别是金融风险的承担者会给消极的立法者打高分。他们用脚投票的结果会直接左右金融相关领域的发展。
其二,要大力改变执行难的现状。一方面,提高执法者的素质和责任追究的力度是必须的。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要改革现有的司法体系,将地方政府对司法的干预排除掉。否则,再好的执法者也会讲法网柔情,法网人情。为此,必须打破司法布局仿效行政区划设计、设级布层的格局,探索按金融经济发展的程度、状况重构司法体系的途径。否则,给广大投资者造成的印象就是,“衙门口朝南开,有礼没钱(情)莫进来”。法律冷了他们的心,其对金融发展的刚性保障自然将被弱化。
其次,在我国,司法弱化的根本原因在于政治体制改革相对经济、金融发展的滞后所带来的羁绊。在现有的体制下,基层司法主体实际上成为了高层司法机关和与其同级的人民政府博弈的对象。法律的内在灵活性在加入了这种博弈后必然成为法官手里的魔杖,不再体现法律的尊严,甚至于知法、执法犯法。所以,必须理顺行政与司法的关系,探求行政、司法、党的领导的新模式。
法律风险事关全局,是一项基础性工程,如果法律风险不能有效降低,金融改革与发展所要求配套的风险稳定机制无疑是缘木求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