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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价值规律与商品价值规律
[ 2008-5-5 19:49:00 | By: 健鸽 ]
 
          一,商品、价值、价格与货币


    商品是处于交换过程中的劳动产品,而不是在交换前或交换后的劳动产品,商品的价值是劳动产品在交换过程中对于交换主体的有用性,而不是劳动产品在交换前或交换后的有用性。商品的有用性在于商品被交换主体当做相互支配产品的权力和相互提供产品的义务能力来运用,商品的价值量是两个交换主体一次交换所实现的权力量和义务量。

    商品的价值不但具有权力和义务两重性,而且具有现实价值和可能价值两重性,在交换过程中的权力和义务作用是商品的现实价值,商品在退出了交换过程而成为了非商品后可以在生产和生活中用来消费,这就是商品的可能价值。商品的可能价值在现实的交换过程中承担着交换价值的功能,换言之,商品在未来生产和生活中的使用价值首先成为现实商品的交换价值,即成为商品的权力和义务能力的作用从而把商品用来获取他人产品和把产品给予他人。

    商品的数量和商品的价值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既然商品的价值是交换双方为未来生产和生活的消费而相互支配产品的权力和相互给予产品的义务,那么,商品的价值量既不是商品的数量,也不是生产商品所耗费的体力量和物力量,而是交换双方运用权力和义务所换取的商品量,是交换双方的关系量,是对于人的量,是给予人的量和人获得的量,是以人为标的的量,是以人为指向的量,而一个交换主体既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多人组成的一个人,因此,商品的价值量只能是获得商品的人数与其所获商品数量的比例。

    商品可以有价格,也可以没有价格,因为价格是部分应购商品在应购商品整体中的比例的货币表现,即是商品价值比的货币表现。在货币交换条件下,当有必要规定部分人购买的商品在所有人购买的商品中的比例时,就有必要规定所有商品的价格,反之则没有必要。所以,只有在具备以下两个前提条件时,为商品规定价格才是必要的:

    一是购买同种商品(社会总商品)的主体为多,

    二是同一主体购买商品的次数为多,

    只有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人们才有必要把货币整体分为多个单位,以便由多人多次使用。如果交换主体只有两个人且双方相继运用货币一次购买完毕,那么,双方只需运用质、量不变的货币来交换,而不论货币本身的大小多少,即没有必要规定商品的价格,这时的货币是手掌般大还是如蓝球场一样大都是一样,因为这时的货币不是价格,而仅仅是购买者的资格凭证。所以,商品的价格所表现的既不是相交换的不同商品之间的比例,也不是商品价值量,而是表现部分商品价值量在社会商品价值总量中的比例,即表现部分人所获得的商品量在所有人所获得的商品量中的比例。例如,某人购买10斤玉米,货币价格是5元,10斤玉米就是此人获得的商品价值量,5元货币就表现10斤玉米在社会商品价值总量中的比例,即5/社会商品价值总量(单位:元)。
        
    既然商品的价格是部分商品价值量在社会商品价值总量中的比例的货币表现,那么,某种商品价格的有意义的上升就表明这种商品的价值量在社会商品价值总量中的比例有所增加,而不一定表明这种商品价值量的增加,因为某种商品价值量在社会商品价值总量中的比例可以在这种商品价值量不变的情况下随着其它种商品价值量的减少而增加。所以,某一商品价格的变化表现的是这一商品与商品整体之间的比例的变化,而不只是这一商品本身的变化,因为不论某一商品的产量是2还是4,都可以是社会商品总量的1/2,也都可以是社会商品总量的1/8、1/10或万分之一等等,就是说,某一商品价值量的大小并不能决定它的价值比的大小,它的价值比的大小是由包括它自身的整体商品价值量决定的。   

    根据上述的分析可知,价格只是具体地表现部分商品价值量在社会商品价值总量中的比例,而不是抽象地表现商品的价值量,正象1/2表现的是某物的一半而不是表现某物的一半是几斤、几个一样。商品价值的权力量和义务量都只能表现于商品交换的结果中,而不能表现在货币上。当卖者把商品给予买者时,卖者的义务量和买者的权力量都表现为买者获得了商品,只有当卖者再用货币作为买者买到了商品之后,他上次所付出的商品价值的权力量才得到表现。可见,相互交换的商品之间是表现与被表现、代表与被代表的关系,而不是比例关系,而在完整的交换过程中,货币只是买者的权力资格和卖者的义务资格被双方共同承认的物质凭证,是用来实现商品交换的工具,而用来实现商品交换的工具不可能是商品,正象用来运水的车不可能是水一样。商品是社会劳动个体为满足自身和他人的生产和生活的消费而生产的、正在用来进行社会交换的、交换双方共同支配的不同质、不同量的劳动产品,货币不能成为生产和生活中的消费品,货币又是为商品交换服务的、交换双方相继运用的同质同量的物质凭证,所以,货币不可能是商品,因而也不可能是特殊商品,正象水不是火,因而也不可能是特殊的火一样。

    既然价格只表现部分商品价值量在社会商品价值总量中的比例,既然货币只是交换双方对各方的权力资格和义务资格的共同承认的物质凭证,那么,货币就不是衡量商品价值量的尺度,因为在交换过程中,双方在确定了各自的商品价值量继而又确定了各自的商品价值量在社会商品价值总量中的比例之后,才能决定承认并用货币的转移来代表承认。

    既然商品的价格只表现部分商品价值量在社会商品价值总量中的比例而不表现商品的价值量,那么,就不存在价格与价值是否相等的问题,所谓“价格围绕价值上下波动”就是不可能发生的。

    既然某一商品的价值量同时就是卖方的义务量和买方的权力量,而货币又是交换双方相继运用的同一物质凭证,那么,相交换且有必要规定价格的商品,一方商品价值的权力量和对方商品价值的义务量以及双方商品的价格必然相等而不可能有一丝一毫地不等。所以,一方的权力与对方的义务相等和价格相等是商品交换的必然结果,而不是商品交换的必须条件。 

    商品价格的变化不仅表现单位商品价值量在整体商品价值量中的比例的变化,而且还表现商品价值单位的增加或减少,即表现社会总商品的构成部分由原来的部分变为更多的或更少的部分、分别购买商品的主体由原来的人数变为更多的或更少的人数。在必要的情况下,当某种商品的产量增加时,既可以使这种商品的整体价格不变而使这种商品的单一价格降低,也可以使这种商品的整体价格上升并相应增加货币总量,从而都可以使购买这种商品的人数增加,或使原有的购买主体用原有的货币购买更多这种商品。

    仍以玉米为例来说明上述的分析。比如,玉米的产量是10吨,价格是一万元,由十个人来平均购买,如果玉米的产量增至20吨,价格增至两万元,在这种情况下,每斤玉米的货币价格仍然是1元/公斤,而玉米这种商品整体的价格却增加了一倍,这时,社会货币总量必须增加一万元并分配给购买玉米的十个人用于一次或分次购买20吨玉米,或者分配给新增加的购买主体用来购买新增加的玉米。  

    如果玉米的产量增至20吨而价格还是一万元,那么,每公斤玉米的价格必然从1元/公斤降到0.5元/每公斤,从而可以使购买玉米的人数增加一倍,也可以使原有的购买主体用原有的货币多购买10吨玉米。

    商品的价格不但表现部分人应购的商品在所有人应购商品中的比例,也表现某人某次购买的商品在此人购买的全部商品中的比例。某人的工资是100元,以两次分别购买50元/50斤玉米和50元/50斤蔬菜,其所购买的玉米或蔬菜的价格表现的是其一次所购商品价值量在其两次所购买的所有商品价值量中的比例,即50/100元,如果社会总商品的价格是1万亿元,那么,此人一次所购商品价值量在社会商品价值总量中的比例就是50/1万亿元。这类不容置疑的事例说明:价格表现的不是商品价值量,而是商品价值比。50斤蔬菜作为消费品,其价值量是50斤蔬菜对买者若干次的需要量,而不是50元,50斤蔬菜作为商品,其价值量就是卖者为买者提供的50斤蔬菜的义务量和买者获得卖者50斤蔬菜的权力量,也不是50元,只有在计算部分人购买的50斤蔬菜在所有人购买的社会总商品中的比例时,才能把50斤蔬菜规定为50元。

           二,商品的价值、价格与劳动


    既然把货币分成多个单位是为了由多人次购买商品,那么,其各自应购的商品价值量在社会商品价值总量中的比例就与各自应用的货币量在社会货币总量中的比例相等,并且,货币单位必须同时就是商品价值单位(元、美元、英镑、片、斤、两等等),就象布的长度单位必须同时就是测量布的尺子的长度单位一样。当玉米的价格为1元/斤时,这里的“斤”不是商品的同一价值单位,“元”才是商品的同一价值单位,同时也是货币单位,1元表示1斤玉米的价值量在社会商品价值总量中的比例是1/社会商品价值总量(单位:元),必须由一人或多人组成的一人用比例为1/社会货币总量(单位:元)的货币来一次或多次购买。

    规定了商品的价值量和商品价值单位以后,才能规定商品价值比,规定了商品价值比之后才能用相同比例的货币来表现它、承认它和领取它。既然交换是为了未来的消费,那么,交换者只能根据现实的商品对自己未来生产和生活消费的满足程度来确定交换什么和交换多少,换言之,只能用现实商品在未来生产和生活中的价值来衡量商品在现实交换中的价值。因为不论商品购买者是一个人还是由多人组成的一个人,在他购买商品之前必须确定某商品对"我"的生产和生活有什么用、有多大用,然后才能确定购买什么、购买多少以及是一次购买还是多次购买、是由一人购买还是由多人购买、是由100人购买还是由1000人购买等等。历史上和现实中以物易物的商品交换本身就说明交换者所换得的商品量,即商品的价值量是根据现实的商品在未来的生产和生活中的使用价值来衡量而不是用货币来衡量。

    任一商品的现实交换价值和未来使用价值都是对于人的价值,其价值量都是产品对于人的需要量,所以,能够满足若干人次的需要就是不同商品的唯一的共同价值属性,也是同一商品的交换价值与其未来的使用价值的唯一的共同价值属性,正因为如此,为千差万别的商品规定同一的价值单位才是可能的。而商品既是生产的结果,又是继续生产商品的条件,所以,商品的价值就是创造商品的生产力所实现的价值,商品的价值量就是创造商品的生产力所实现的价值量,商品价值单位(元、先令、片、两等等)也只能是创造商品的生产力的价值单位,是创造商品的生产手段的功能单位,是生产手段的能量单位,某一商品价格的高低标志着此商品所包含的生产力在社会整体生产力中的比例的高低。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一定量的生产关系只能是一定量的生产力之间的关系,这是不容置疑的公理!

    商品由非商品转化而成,即是由用来创造商品的生产条件转化而成,商品只能被劳动所创造,劳动就是包括劳动者在内的全部生产条件的整体运动。劳动创造了商品也就创造了商品在交换时的价值和在交换结束后作为非商品在生产和生活中使用时的价值,所以,商品的价值是由劳动决定的。不仅如此,非商品转化成商品再转化成非商品的否定之否定过程只能是被商品生产条件下的生产力所决定的必然过程,这一过程只能是商品经济在历史上的产生、发展和消亡的必然历史过程的演示。

    既然商品只有在交换时才是现实的商品,那么,交换过程就是商品生产的最后过程,所以,创造商品的劳动不但包括制造商品的劳动,而且包括制造后的运输、保管、选择、衡量和交换商品的劳动,正是这些劳动过程所构成的社会整体劳动才使商品及其价值成为现实,也正因为如此,商品的价值和价格是由商品的制造、运输、保管、选择、衡量和交换行为所构成的社会整体劳动所决定的。

    因为商品的价值是商品生产者在交换过程中的社会生产关系,即权力和义务关系,创造商品价值的整体劳动又是整体生产力的使用,而社会生产关系只能被社会整体生产力所决定,所以,商品的价值和价格是被用来生产商品的社会整体生产力所决定的。

    因为一方商品价值的权力量同时就是对方商品价值的义务量,而权力量和义务量是双方共同生产出来的,所以,交换双方各自的商品价值量都是由生产一方商品的生产力与生产另一方商品的生产力的总和决定的,即任一商品的价值量及其价格都是由社会整体生产力所决定的、都是由社会整体劳动所决定的。换言之,交换双方能够交换多少产品取决于双方总共生产出多少有必要交换的必要产品。

   商品交换不会使商品的产量增加,只会使增加了的商品实现交换。商品产量的增加只能是某一阶段的商品产量比上一阶段的商品产量有所增加,商品价值的增加当然也是如此,某一商品生产者只能以一定的投入换得他人更多的产出,或者以更多的投入创造更多的产出,而不可能创造比投入更多的产出,所谓"扣除成本后的剩余"是不可能存在的,扣除部分成本后的剩余、扣除部分产出后的剩余和扣除积累后的剩余才是可能的。因此,在货币交换条件下,如果卖者一方以高于成本10/100的价格卖出商品从而为自己制定了增产10/100的目标,那么,买者一方必须用买得的商品生产出高于对方成本10/100的商品后,再将这些商品以对方的卖出价格反卖给对方,对方才能实现产值增加10/100的目的,其商品的价值和价格才成为现实的价值和价格。换言之,根据守恒定律,产出不可能大于或小于投入,当某一商品生产者以高于成本价格出卖商品时,并不说明其产出大于投入从而获得利润,而只是说明下一生产过程应该增加的生产条件要由买方提供。交换双方交替提供增值原理是商品经济条件下价值增值的基本原理。

    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的规律乃是贯穿于人类社会全部历史中的一般劳动价值规律,商品价值规律只能是一般劳动价值规律在商品经济条件下的特殊表现。商品的价值和价格由社会整体生产力所决定,商品按照一定人次的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和现实商品所能满足的一定人次的需要来交换,这就是商品价值规律,这就是商品经济条件下的劳动价值规律,这就是一般劳动价值规律在商品经济条件下的特殊表现。

 

    注:文中观点引自刘建所著《社会动变定理》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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